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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打击生猪私屠滥宰守护猪肉质量安全凯发国际

发布时间:202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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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以来,泉州市农业农村部门常态化开展打击生猪屠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了23件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和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案件,其中移送公安机关11件,全力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选取5例生猪私宰相关案例进行警示教育。

  基本案情2025年4月29日凌晨,晋江市农业农村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联合晋江市公安局到安海镇某处突击检查,颜某等人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现场查获生猪产品626.49kg,刀具19把。当事人颜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晋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颜某未经定点长期屠宰生猪,其供述屠宰销售肉品至少12万元,涉案案值较大,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晋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晋江市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25年5月8日凌晨,惠安县农业农村局联合惠安县公安局在螺阳镇某处开展生猪私屠滥宰专项整治行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王某等2人在进行生猪屠宰活动,现场查获1头已屠宰完毕的猪肉产品,累计重量148.025kg。当事人王某等2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惠安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经查,自2024年11月至2025年5月8日,当事人王某等2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累计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货值17.3284万元,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惠安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惠安县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安溪县农业农村局查处吴某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黄某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案

  基本案情2025年1月9日凌晨3点,安溪县剑斗镇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在剑斗镇某处当场发现一起生猪私宰活动。现场民警控制现场后,通知安溪县农业农村局联合调查取证。经查,该生猪私宰活动由黄某组织实施(黄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另案处理),该屠宰场所由吴某提供。吴某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黄某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安溪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溪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吴某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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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25年1月7日凌晨,永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永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在永春县外山乡某处发现林某私设屠宰窝点,现场发现6头宰杀破膛生猪(773.5kg),货值21127元;4把屠宰刀具、6把丁字钩。当事人林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永春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基本案情2025年9月19日凌晨,德化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德化县公安局到德化县三班镇某处突击检查,现场发现已宰杀生猪2头(292.9kg),猪圈内有生猪2头(重量264kg),猪架10个、磅秤1台,猪刀5把,猪钩8支。当事人颜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德化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颜某从2025年9月1日至18日期间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涉案金额达10.0795万元,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德化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德化县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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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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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24号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

  第七十一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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